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毒品危害防制條例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11 2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施用第二級毒品,處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甲○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,不得非法持有、施用,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, 於民國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,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友人住處,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咖啡杯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,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。嗣經警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36分許,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(強制採驗尿液)許 可書,強制甲○○到場採尿送驗,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、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,始悉上情。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。 二、按觀察、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,檢察官或少年法院(地方法院少年法庭)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,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。查被告甲○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入勒戒處所觀察、勒戒,於執行觀察、 勒戒後,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,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,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,有上開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,是被告於觀察、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,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,依前揭規定, 應依法追訴。 三、上揭事實,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(見本院卷 第34頁),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(強制採驗尿液)許可書在卷可證(見毒偵卷第13頁),又 本案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(GC/MS)檢驗,結果呈現安非他命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,此有該公司112年6月20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 卷可憑(見毒偵卷第15至19頁)。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,堪以採信。綜上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四、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,未經許可,不得持有及施用。核被告所為,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。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,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,不另論罪。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、勒戒,本應知所警惕而遠離毒品,竟於前次觀察、勒戒 執行完畢後,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,所為實不可取;惟念 及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,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,本案未直 接造成他人具體實害,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,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相 同,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,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、工作、家庭生活及身心狀況(見本院卷 第35至39頁),暨其犯罪動機、目的、手段、情節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3項,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       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,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