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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竊盜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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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偵字第44540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李宜樺犯竊盜罪,處拘役伍拾玖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犯罪事實、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,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 2行至第3行「南京東路1段194巷1號前」更正為「南京東路3 段194巷與遼寧街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」、將同欄第3行至第 4行「重型機車」更正為「普通重型機車(含黑色安全帽1頂 、黃色雨衣1件、鑰匙1把、工作證及口罩等物)」,將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」更正為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」,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(如附件) 。 二、爰審酌被告李宜樺恣意竊取他人財物,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 尊重之觀念,行為偏差,應予非難。被告另有諸多竊盜前科 (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,因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,爰不予論述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),素行欠 佳,法治觀念薄弱。惟念被告坦白認罪,犯後態度尚可,且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型機車(含黑色安全帽1 頂、黃色雨衣1件、工作證及口罩等物),業經合法發還, 據告訴人黃聖淮陳述在卷(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),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(見偵卷第63頁),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減輕,兼衡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學歷為高職肄業(見 本院卷第25頁)、偵查中自述犯罪動機為代步使用(見偵卷 第95頁),暨其犯罪目的、手段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三、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型機車(含黑色安全帽1 頂、黃色雨衣1件、工作證及口罩等物),業經合法發還, 已如前述,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 。至被告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,雖未經發還,據告訴人黃聖 淮陳述在卷(見偵卷第33頁),惟審酌該物價值低微,告訴 人可輕易重製,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證明該物現仍存在而未滅 失,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,過度耗費司法資源,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、第454條第2項,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。 五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(須附繕本)。  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附繕本)「切勿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附件: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40號   被   告 李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,已經偵查終結,認應提起公訴,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:     犯罪事實 一、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於民國11 2年8月5日凌晨4時44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號 前,見黃聖淮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,即騎乘該機車離開。經黃聖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, 而循線查獲上情。 二、案經黃聖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。  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、上揭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李宜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,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聖淮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,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、贓物認領保管單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等在卷 可證,被告犯嫌堪予認定。 二、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 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    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12  月  29 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,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,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。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,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、 輔佐人、告訴人、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;被告、被害 人、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,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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