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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竊盜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9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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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4629號)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葉美君犯竊盜罪,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未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者,追徵其價額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犯罪事實:  ㈠葉美君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,在臺北市○○區○ ○○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鑫重寧門市內,見蔡○伶(101年生 ,年籍詳卷)所有而放置在飲水機旁之棕色零錢包1個(內 含有現金新臺幣【下同】200元及鑰匙1串)無人看管,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基於竊盜之犯意,徒手竊取上開物品 ,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。嗣蔡○伶發覺遭竊,由其母親劉○萍 (年籍詳卷)報警處理,始悉上情。 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二、上開犯罪事實,業據被告葉美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,核與被害人蔡○伶之母劉○萍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,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 目錄表、扣押物品收據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影像 檔案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證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,應可採信。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,應予依法論科。 三、論罪科刑:  ㈠核被告所為,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。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,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,率爾竊取他人財物,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 ,所為實不足取。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,兼衡本案被告 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、情節、動機及目的,並酌以竊取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非高,末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國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、從事居家打掃工作,時薪約200元、與 母親、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沒收:   被告竊取之棕色零錢包1個(內含有現金200元及鑰匙串1串 ),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。就棕色零錢包1個及現金200元 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,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,是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,不予宣告沒收。至鑰 匙1串部分,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,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、第3項規定,宣告沒收,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、第3項、第450條第1項、 第454條第1項,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。 六、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,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(應附繕本),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。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,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,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。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: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,為竊盜 罪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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