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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7

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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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勇孝 被 告 張荀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(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4號) ,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事 實 一、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: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。 二、被告方面: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,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,不得提起。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以判決駁回之。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、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刑事訴 訟法所設之簡易程序,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,無言詞 辯論程序,因之上開規定,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,應解釋 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,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, 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,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 法院裁判終結,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,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,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,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 訴訟。 二、經查,被告張荀彧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,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 第254號判決在案,惟原告於113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,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影本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函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於該函文上所蓋收 文戳可資為憑,依前開規定及說明,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,於法未合,自應以判決駁回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,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三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17 日 刑事第二庭  法 官 陳苑文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對本判決如不服,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,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書記官 林科達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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