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7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呂懿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呂懿修因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,定其應執行之 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。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3 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,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,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、保護法益、犯罪時間密接程度、所涉犯行對一般人 民財產權利危害程度,並兼衡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等 一切情狀,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 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