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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明異議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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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許春風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2年度他 字第1859號、第2125號、第2231號案件,於民國113年1月2日所 為簽准結案之處分,聲請撤銷原處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詳如附件「刑事準抗告狀⑵」、「刑事補正狀」所 載。 二、按「對於審判長、受命法官、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 分有不服者,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。處分 已執行終結,受處分人亦得聲請,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 無實益為由駁回:一、關於羈押、具保、責付、限制住居、 限制出境、限制出海、搜索、扣押或扣押物發還、變價、擔 保金、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、身體檢查 、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、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 押之處分。二、對於證人、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。三 、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。四、對於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。」刑事訴訟法第416第1項定 有明文。 三、查聲請人許春風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 2年度他字第1859號、第2125號、第223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 1月2日所為簽結之處分,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。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416第1項規定,準抗告之客體,係以對審判長、受 命法官、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該條項4款所定之處分有所 不服者,始得提起;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 分聲明不服,依目前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,尚非得 提起準抗告之客體。是本件聲請,於法未合,且無法補正, 應予駁回。 四、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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