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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、112年度執字第7601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潘佶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;二 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三、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;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;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數罪併罰,有二 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,定其刑期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「前項所稱刑 ,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」、第3項「第1項規 定,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,一部上訴經撤銷後 ,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,準用之」之規定,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;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,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曾經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, 亦即,另定之執行刑,其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。又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,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 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潘佶賢因詐欺等案件,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 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。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3至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,如附表編號2、6所示之罪 則得易科罰金,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,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始得依第51條規定 定之。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,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足稽,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核無不當,洵 屬有據。 (二)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,並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最 ,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;嗣前開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再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2年2月;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;另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並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。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、3至5所示之罪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,其犯罪 類型、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,於併合處罰時,此部分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,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、侵害法益、犯罪次 數、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,且且本院已合法通 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(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 意見)等總體情狀,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,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;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,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(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)「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」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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