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致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9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朱致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朱致揚因犯偽造文書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 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「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 其應執行之刑」、「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 得逾30年」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、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。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 應定其應執行刑,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附表: 編 號 1 2 (以下空白)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2日 111年7月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79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3號 112年度簡字第34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2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號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