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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素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4號、112年度執字第7545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王素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素貞因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,定其應執行 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。 二、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 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拘役者 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 ,但不得逾120日;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,法院於接受繕本後,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,刑 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,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,法院所為刑之酌定,固屬自由裁量事項,然對於法律之 內、外部界限,仍均應受其拘束(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復定應執行之刑,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,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,予以駁回,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,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、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,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 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5月10日,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,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,有各該裁判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。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本院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 ㈡附表編號1、2所處之刑,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;附表編號1至3、5所處之刑,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, 有該等裁判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。是本院 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,自 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,而應在上開 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。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,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、法益侵害種類、犯罪行為態樣、應受非難 責任程度、犯罪時間間隔,與前科之關聯性、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,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,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, 雖經受刑人回函表示不要定刑等情(見本院卷第59頁),然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,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,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,於執行時,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,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,不但能保障被告(受刑人)之聽審權,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,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,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,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意旨, 查本案已係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確定後,於執行時由聲請人 聲請裁定,自無違上開裁定之意旨,且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3 、5所示之案件,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,已達刑法第51條第6款之定執行刑之 上限,是亦無因本案定刑而影響後案定刑之裁量空間,而造 成不利受刑人之情形,是本院綜合上情,暨對於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,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、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,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,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又附 表編號1、2部分已執行完畢,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時得予扣 抵之問題,併予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5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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