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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鎧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108號、112年度執 字第7985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  主 文 鄭鎧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,如易科 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 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鄭鎧國因公共危險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 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 ,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,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,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,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,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。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、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案受刑人鄭鎧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案件,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 下稱新北地院)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均確定 在案,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,而本院為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是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有管轄權,得受理之;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,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,是其聲請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,惟迄未回覆。爰審酌 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三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,三者 之犯罪時間固有段時間差距,惟其等罪質相同,犯罪方式亦 同,再衡酌施用毒品案件之病患性因素,故得於定刑時為從 輕量處之考量;再衡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所犯係施用毒品 後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,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各犯行,其原因雖均同係施用毒品,但本罪係施用毒品後再 行駕車,不僅致生公共危險,且更肇生事故,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諸罪,罪質不同,犯罪方式亦異,而無從據為從輕 量處之理由;再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,前已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,爰在此刑之內部界限下,綜合上開因素及受刑人之 素行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,以與其罪責相符。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,正執 行中,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,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 行指揮書時,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,並不影響本案應 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 華  民  國  112  年  2   月  2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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