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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明異議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范泳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(113年度執再字第15號),聲明異 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「刑事聲明異議狀」所載。 二、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。該條所稱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」,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。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,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,得依前項折算規定,易服社會勞動;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,不得逾1年;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,情節 重大,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,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,刑法第41條第3、5、6項分別 定有明文。則依上開法律規定,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,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,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,考量犯罪 特性、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,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,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,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,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,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、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,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。      三、經查: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(下同)1 萬元確定在案,有上開刑事判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。 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(臺北地檢署)檢察官執行該案件時 ,聲明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,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親 自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,經檢察官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(經折算易服社會勞動共計552小時), 履行期間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)。  ㈢再查,受刑人於112年6月1日至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附勒戒所進行 觀察勒戒,並於112年7月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,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。嗣於112年7月5日 提出請假單,表示要至韓國照顧姊姊,並於000年0月00日出 境至韓國,復於112年7月17日入境,亦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出境資料可參。然受刑人自112年7月17日入境後截至當月月 底,並未履行任何社會勞動,從而臺北地檢署於112年月8月 18日以北檢銘翠112刑護勞162字第1129078784號函通知受刑 人,要求立即改善,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。  ㈣嗣後受刑人有多次如下述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:  ⒈依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至執行機關(構)預定履行 時程表,受刑人應於112月8月1、2、3、4、7、8、9日履 行社會勞動,然受刑人僅於112年8月8日遵期報到,其餘 日期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,卷內亦無受刑人請假之情形 ,受刑人雖有於當月其他日期履行社會勞動,然112年8月 總履行時數僅33小時,此有臺北地檢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 日誌(月報表)可憑,遠低於最低應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 時之規定,從而臺北地檢署於112年月9月18日以北檢銘翠 112刑護勞162字第1129090472號函通知受刑人,要求立即 改善,如違誤得撤銷社會勞動。   ⒉依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至執行機關(構)預定履行 時程表,受刑人應於112月10月2、3、4、5、11、13、16 、17、19、20日履行社會勞動,然受刑人僅於112年10月3 、20日遵期報到,其餘日期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,卷內 亦無受刑人請假之情形,受刑人雖有於當月其他日期履行 社會勞動,然112年10月總履行時數僅46小時,低於最低 應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之規定,此有臺北地檢署辦理社 會勞動工作日誌(月報表)可憑。   ⒊依臺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人至執行機關(構)預定履行 時程表,受刑人應於112月11月1、2、3、6、7、9、15、1 6、17、20、21、22、23、24、27、28日履行社會勞動, 然受刑人僅於112年11月1、3、6、15、17、20、22、27日 遵期報到,其餘日期均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,卷內亦無受 刑人請假之情形,112年11月總履行時數僅41小時,低於 最低應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之規定,此有臺北地檢署辦 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(月報表)可憑。  ㈤觀諸受刑人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 書已明確告知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,情節重大,或 履行期間屆滿,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,得依 法撤銷社會勞動,而受刑人有前述多次未到場履行社會勞動 ,及未完成每月最低應履行社會勞動滿48小時之規定之情事 ,復經臺北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,最終未能於履行期限內完 成時數。從而,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,既有多次明 知而仍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,且其 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、未撤銷社會勞動之寬容,多次 未事先請假即未到,亦未把握最後如期履行完畢之機會,致 檢察官無從期待受刑人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 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,因而以「社勞人確於6/1~7/3執行觀 察勒戒,另曾於7/12~7/17出國,然扣除上開期間外,社勞 人之履行率仍明顯偏低,同意駁回其聲請」等具體理由,為 不准予展延履行期間之處分,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 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,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,已說明理由, 並與前揭卷證所顯示之客觀情形相合,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 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。   ㈥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因母親失智需至療養院照顧,且家中經 濟需受刑人負擔等事由,惟查受刑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,而家庭因素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停止執行之事由 ;況檢察官係因受刑人前述多次違規情事,裁量不予延長履 行期間,是其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,顯然可歸責於其 自身,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。 四、綜上所述,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展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之請求,而於履行期間屆滿後,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原徒 刑,合於法令規定職權範圍,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 ,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。受刑人雖執詞聲明異議,惟本案檢 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,具體說明不准許之 理由,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、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,揆諸前揭說明,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。從而,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,裁定如主文。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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