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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俞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、113年度 執字第45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俞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有期徒刑部 分,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為:受刑人陳俞辰因犯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,定其刑期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二裁判以 上數罪,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,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,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 一罪之情形有別,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 之刑。而所謂裁判確定前,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;換言之,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 行為時,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,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,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,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,仍應就其所犯各罪 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,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, 各罪之宣告刑,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;至已執行部分, 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。 三、經查: ㈠、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,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,有各該判決書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。而 附表所示各罪中,係以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 件,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,是本院為附表所示 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依法應具有管轄權。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,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標準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 ㈡、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,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、法益侵害種類、犯罪行為態樣、犯罪時 間間隔,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、與前科之關聯性、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,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,及受刑人回函表示請法院從輕裁量等 語,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,復參酌附表所 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、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,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㈢、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,雖已執行完 畢,然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,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,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,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,併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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