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17號、113年度執字第53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楊仕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,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楊仕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2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。次按,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一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二、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。三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。四、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,前項但書情形,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,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。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、第3項,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;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,倘數罪之刑,曾經定應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,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,亦即,另定之執行刑,其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。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,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,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,而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,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,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。末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,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於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,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節,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。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,係於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,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不得易科罰金,原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,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之罪合併聲請定 應執行刑,此有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,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,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於法並無不 合,應予准許。  ㈡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,未表 示意見,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,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 時間、侵害法益、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 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 ㈢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有併科罰金部分之刑,惟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無併科罰金部分之刑,是就罰金部分並無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,此部分應依 其原宣告之刑執行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附表(民國/新臺幣):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