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字第7574號、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廖建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廖建旗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,定 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刑;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,不在此限;前項但書情形,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 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 53條、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,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( 1罪)、1年5月(2罪)、1年4月(11罪)、1年3月(36罪) 、1年2月(5罪),並均於112年9月14日(因撤回上訴)確 定;而受刑人該案中其餘所犯偽造信用卡等罪部分,上訴後 業已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撤銷改判無 罪,且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一併遭撤銷,檢察官就 前揭11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,經最高法院於1 13年2月1日駁回上訴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3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。據此,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,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,於法即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 ㈡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,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,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  ㈢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,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均為偽造信用卡等犯行,犯罪時間尚 稱密接,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定其應執行之刑 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