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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中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125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毛中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柒仟元,如易服勞役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毛中岳因傷害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: 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有二裁判以上者, 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罰 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 金額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。 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,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,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。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、3項,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,同揭此 旨。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,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曾 經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。亦即,上述另定之執行刑,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。同理,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,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,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,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,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,且附表所示各罪,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(民國112年7月10日)之前所為,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,依法自有管轄權,合先 敘明。  ㈡固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,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66 號判決定應處罰金新臺幣1萬5,000元確定,有該判決及上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,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,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,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,尚不生抵 觸前揭本院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。從而,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,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 表示意見,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,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 示意見,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2紙(見本院卷第35至3 7頁)在卷可查。 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為竊盜、妨害名譽及傷害案件,侵害法益有異,犯罪時間分於民國111年10月7日、000年0月間之關聯性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、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,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,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。至已執行完畢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7款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【附表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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