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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(113年度執字第506號、113年度執聲字第147號)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林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忠賢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,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。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,本院亦已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而 逾期並未據覆。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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