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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解除限制住居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侑廷 選任辯護人 蔡政憲律師(法扶律師)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(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5 號),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侑廷限制住居之處所,准予變更為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○○○號二樓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陳侑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住居,然該限制住居地為租 屋處,聲請人租期屆滿後必須搬遷至新居所即新北市○○區○○ 街0○0號2樓,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。 二、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、出境處分,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,並防止被告逃亡,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。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,是否 因工作、學業、經濟或其他因素,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, 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,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 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(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要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9日為限制住居之處分,茲因聲請人陳 明因上開事由,而有變更限制住居所之需要,本院審酌對聲 請人所為限制住居處分,旨在確保聲請人能按時接受審判及 執行,並防止聲請人逃亡,而非限制聲請人居住自由,聲請 人既已陳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,且本件聲請尚無 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,聲請人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地,應予准許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趙書郁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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