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宏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4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羅宏晉因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 行之刑。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,法院於接受繕本後,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,刑法第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此最後判決之法院,以 判決時為準,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,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,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, 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,該法院自 無管轄權,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(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、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 意旨、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,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均確定在案(詳如附表 ),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26號、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。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 原簡字第126號之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16日,臺灣高等法院1 12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6月30日,揆 諸前揭說明,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,乃為臺灣高等法院,自應由該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,向該院聲請,方屬適法,本院並無管轄權。從而 ,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,於法尚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:受刑人羅宏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