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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160號)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林俊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俊華因犯公共危險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,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,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,000元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分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附表所 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。本院審核如附表編號2之罪,受刑 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 之,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,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 規定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 四、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、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(如: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罪),並權衡受刑人之意見、犯數罪所反應出的 人格特性、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,為整體非難 評價,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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