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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,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(113年度聲字第213號),提起抗告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抗告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抗告意旨如刑事再抗告狀所載(如附件)。 二、按對於審判長、受命法官、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,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:㈠關於 羈押、具保、責付、限制住居、搜索、扣押或扣押物發還、 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、身體檢查、通訊 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、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;㈡對 於證人、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;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 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;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,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又法院就第416 條之 聲請所為裁定,不得抗告;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,同觀刑事訴訟 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、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明。 三、經查,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 該署111年度他字第9430號、112年度他字第459號案件,於 民國113年1月7日所為簽結之處分,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 ,經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。揆諸前揭規定 ,抗告人對於本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, 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,依法不得抗告,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,即非適法,應予駁回。抗告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裁 定裁定聲明不服,應係提起抗告之意思,其聲明不服所提書 狀載明為「刑事再抗告狀」,顯屬誤載,不影響其對該裁定 提起抗告之真意。又抗告人雖稱其抗告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 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、第486條規定之聲明疑義或異議之 裁定抗告云云,惟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乃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規定,與本案係對本院第 一審裁定聲明不服之抗告性質已有所不同,且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規定所謂之疑義或異議之聲明係指同法第483條規定當 事人對於「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」,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;或係指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或配偶以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」,得向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,抗告人前所提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聲請, 顯非上述二種類型,其以此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,亦於法無 據。故本件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,自無從補正,應予 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附件:抗告人刑事再抗告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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