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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姵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169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陳姵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陳姵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: 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有二裁判以上者, 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 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,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,得 以新臺幣1,000元、2,000元或3,000元折算1日,易科罰金;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,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,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,亦適用之,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1 項前段、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,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,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,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,且附表所示各罪,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(民國112年9月15日)之前所為,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,依法自有管轄權。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,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 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,以周全受刑人之程 序保障,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,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 達證書共3紙(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)在卷可查。  ㈡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,且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既於112年4月12日偵查終結,並於同月25日繫屬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,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,是 受刑人已知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,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0.25毫克以上情形,仍於4個月內再度飲用酒 類,於112年7月26日為相同犯行,顯見忽視用路人之安全, 復參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、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,並 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,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。至已執行完畢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, 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【附表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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