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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詔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張詔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張詔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拘役者,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,亦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 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,刑法第50條第1項、第53條、第51條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在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,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,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(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 33號判決、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準此, 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,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(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、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(一)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,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與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均確定在案,此有各該判 決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。是本 院審酌前揭等卷證資料後,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,其確 定日期為民國111年3月15日,而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 ,其各次犯罪時間復均係於該確定日期即111年3月15日前為 之,且本院亦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依法應有管轄 權等情明確。再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,為不得 易科罰金,其餘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。惟受刑人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,有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」在卷可稽(聲請卷參照)。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自應予准 許。 (二)爰審酌附表編號1、編號2與編號4所示之各罪,前已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拘役112日確定,此 有該裁定書1份在卷可考。是以本院參酌本案各情,並經函 詢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意見後,於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,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前段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綜上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 6款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 年  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附表:受刑人張詔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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