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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5

聲請具保停止羈押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立昇 籍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(高雄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阿蓮辦公處) 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(113年度訴字第1號),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楊立昇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,准予停止羈押,並限制住 居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○○○巷○○號三樓之一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楊立昇(下稱聲請人)已坦承 犯行,本案亦已宣判,原羈押裁定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,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,應命提出保證書,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;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,得限制被告之住居,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、第5項亦有明定。 三、經查: ㈠本案聲請人涉犯詐欺等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日訊問後,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,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、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,復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,而於同日羈押在案。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,本案已於113年 1月25日宣判之訴訟進度,且兼及被告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 當時日,且表示已有所悔悟,應當知所警惕,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、被告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程度後,認被告如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 止羈押,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0號3樓之1, 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,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,而無 羈押之必要,爰裁定如主文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、第1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5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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