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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人 鄭賢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受刑人鄭賢鋒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,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,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;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,亦 得請求前項之檢察官聲請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。是以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,倘其誤 向法院聲請,於法自屬無據,法院即應裁定駁回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逕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而非由檢察官聲請,有聲請狀 1紙附卷可參,依上說明,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,其 聲請於法自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而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,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,聲請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聲請,併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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