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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發還扣押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東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(本院106年金重訴字 第6號),聲請發還扣押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被告謝東波(下稱聲請人)所涉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,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經最高法院判決 確定。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遭扣案之手機2支、筆記型電腦1 臺、平板電腦1臺(下稱系爭扣案物品),均未經宣告沒收 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云云。 二、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,不待案件終結,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;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,應即發還 ,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、317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惟法院 審理案件時,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,雖應由審理法院依 案件發展、事實調查,予以審酌,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,或 已脫離法院繫屬,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,是否發還,應 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,予以審酌(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又裁判一經確定,即脫離繫 屬,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,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(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,經本院以106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判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、第1項第 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罪,處有期徒刑1年10月;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,處有期徒 刑1年2月,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,緩刑肆年。案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(下稱高院)、最高法院先後撤銷、撤銷發回更審 後,由高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。 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,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及高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。揆諸前揭說明,裁判一經確定,該案已脫離 法院繫屬,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,本院即無從辦理, 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,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予以審酌。從而,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,於法 不合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趙耘寧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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