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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俊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、113年度執 字第872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吳俊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。 吳俊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,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,如易服勞役,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吳俊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、洗 錢防制法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、竊盜等案件,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一、二所示,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 5款、第7款規定,各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有二裁判以上者, 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 但不得逾30年;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 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定應執行 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,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;申言之,更定之應執行刑,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,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(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、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)。第按定應執行之刑,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,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, 予以駁回;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(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、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【即附表一】: 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,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、臺灣高等法院、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有期徒刑,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確定等情,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,是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依法自有管轄權。  ⒉如附表一所示各罪,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;而附表一編號1至5、7至8所示之罪得易科 罰金,原不得與附表一編號6、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,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,此有「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」存卷可考,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。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 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(共12罪),其中 編號1至7所示之罪,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4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,則此加計同 表編號8、9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4年7月(即1年7月 +4月+2年8月=55個月)。然揆諸上揭說明,前定之執行刑既 當然失效,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,定其執行刑。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,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,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( 12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5年10月),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,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(4年7月)。  ⒋另參以本院依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之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,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,經其 當庭表示:沒有意見,請依法裁量等語(見本院卷附113年2 月23日訊問筆錄)。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,審酌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泰半具有同質性、行為次數、各次犯罪之時間 、侵害法益、犯罪態樣及手段、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, 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、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,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狀,而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且 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,自毋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釋字第144號、第679號解 釋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 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,受刑人雖已於112年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(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惟揆諸 上開說明,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,扣除該部分 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,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,附此敘明。  ㈡關於多數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【即附表二】: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,經臺灣高等法院、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,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確定等 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 稽,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,依法自有管 轄權。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,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,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⒊再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,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,經其當庭表示:沒有意見,請依法裁量等語 (見本院卷附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)。本院基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,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、行為次數、各次犯罪之 時間、侵害法益、犯罪態樣及手段、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,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、受刑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,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情狀,而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,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、第 53條、第42條第3項,裁定如主文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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