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113年度聲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洪啓倫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洪啓倫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起,延長羈押貳月,並禁止接見 、通信。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被告洪啓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於偵查中遭羈押 ,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移審時訊問,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,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之羈押原因, 且有羈押之必要,而於112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,復裁定 被告自112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,羈押期間即將屆滿。被 告並主張本案一審已審結,其無逃亡及串證之虞,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,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;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,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,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,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,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。   三、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依法訊問被告、核閱卷內相關事證, 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,認被告 犯罪嫌疑確屬重大,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處有 期徒刑9年,得預期被告主觀上應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 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。又本案雖已宣判,然被告已提起上訴 ,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,自有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, 更何況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浩哲之供述多所出入,仍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。依此,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之羈押原因。考量被告涉嫌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,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 ,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,及衡 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,本院認為對 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,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,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,而認有羈 押之必要,爰裁定自113年3月6日起,延長羈押2月,並禁止 接見、通信。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然本案 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,已如前述,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,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 亦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、第5項之規定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黃靖崴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