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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束縛身體處分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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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 被 告 王啟樺 義務辯護人 陳福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(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88號),經本院裁定 羈押,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,陳報本院核准 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對王啟樺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,應予准許。 理 由 一、陳報意旨略以:受羈押之被告王啟樺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自 述身體不適,需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,然假日警力薄 弱,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,顯非戒護能力所及,為防 止脫逃,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,經看守所長官 核准後,於同日上午10時,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,並於同 日上午10時35分解除戒具。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 定,陳報裁定核准等語。 二、按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,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、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,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:一、有脫逃、自殘、暴行、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。」、「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,得由看守所 先行為之,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,法院不予 核准時,應立即停止使用。」、「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 官核准」,羈押法第18條第2項、第4項、第6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因強盜案件,經本院訊問後,於113年1月2日起 執行羈押。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,有該所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之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。本院審酌被告自述身體不適 ,為維護被告健康,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就診之必要,適 因假日警力薄弱,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,恐被告有脫逃之 虞,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,且於看診返回舍 房之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即已解除戒具,施用戒具期間短暫 ,並立即陳報本院,堪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且 未逾越必要程度,合於前述規定意旨。從而,陳報人對被告 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,於法有據,應予核准。 四、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、第4項,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 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          法 官 林記弘          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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