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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淨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203號)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王淨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王淨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,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 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、第51條第5款、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而定應執行之刑 ,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 定裁定之,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,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。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 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(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,有如附表所示判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,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。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 為之,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,於法並無不合,應予准許。 四、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(參附表編號 1至2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;另斟酌施用毒品罪 實係基於「病患性」行為而生,罪質具有特殊性)、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(附 表編號1至2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,罪質相同,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)、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),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、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,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、恤 刑目的、刑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,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,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五、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(即有期徒刑2月部分)雖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,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,嗣後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,再就已執行部分( 即有期徒刑2月)予以扣除,應予指明。 六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、第8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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