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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,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223號、113年度執字 第113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陳力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,如易 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。 二、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 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數罪併罰,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 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陳力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,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均確定在案,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因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,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,雖執行完畢,仍得由聲 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,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,並 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。 四、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,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,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,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,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,附此敘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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