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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應執行刑( 113年度執聲字第224號、112年度執字第6812號)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李朝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朝貴因竊盜案件,先後經本院判決 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 ,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。 二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,經受刑人請求,檢察官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併合處罰; 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 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0條第1項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,分 別定有明文。又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 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。 三、經查: 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 並確定在案,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,又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,與附表編號2所 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,已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合併定執行刑,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,是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,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,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,自 無不合。  ㈡本件受刑人經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訊問時陳稱:希望可以減 多一點等語(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04號卷第77頁),併審酌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,均係受刑人出於故意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,酌各犯行發生時間甚近,且危害情況及法益侵害 ,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,兼衡刑法第51條 採取限制加重原則,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,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,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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