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(法律扶助律師)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(本院111度金重訴字第15 號),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嘉淇提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保證金後,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月五日止之限制出境、出海處分,自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恢復限制出境、出海處分。 理 由 一、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(下稱聲請人)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,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,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,而有予以限制出境、出海之必 要,故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,並自11 2年6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,又自113年2月14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、出海8月,合先敘明。 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因參加任職公司之培訓計畫,欲前往 香港地區受訓,請本院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命令 ,使聲請人得短暫離境等語。 三、按限制出境(海)處分,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, 以保全刑事追訴、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。有無限制出境之 必要,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 一切情形,綜合判斷之,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。次 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、出海,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四、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,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 限制出境、出海之處分,業據其提出相關邀請函影本、任職 公司出差證明、預定機票及住宿收據之影本等件為憑,尚屬 有據。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、本案案件進行之 訴訟狀況、起訴意旨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 ,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,並參酌聲請人 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,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40 萬元之保證金後,解除其自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之 限制出境、出海之處分,且自113年3月6日零時起仍恢復限 制出境、出海之處分。若聲請人遵期於113年3月6日前返臺 ,經檢具護照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,即 發還上揭保證金,逾期未入境返臺即予沒入。 據上論斷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