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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具保停止羈押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靖庭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(113年度訴 字第130號),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伊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,亦坦 承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,伊係首次參與本案毒品運輸,於 遭關務人員攔下時並無嘗試脫逃之舉動,共犯徐昱璟、高健 翔、劉承翰發見伊遭攔下時亦逕自離去,伊實屬事故發生後 即遭拋棄之邊緣角色,上述共犯不可能提供伊協助,應無事 實或相當理由認伊有逃亡之虞;伊使用之手機於遭關務人員 攔下後業經查扣,相關對話紀錄亦未刪除而由檢警截圖,上 述共犯均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即出境未歸,亦未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,如以伊可能與上述或其他潛在共犯串證、滅證為由 作為羈押原因,有違不告不理原則,伊先前接見時亦僅詢問 案外人王姿婷原本因計劃經營直播工作室索承租之房屋及協 助之友人情況,並無迴護共犯之實,未有事實或相當理由懷 疑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程度,依本案進行 程度,羈押亦非達成事實明確及保全證據之唯一手段,是本 件羈押原因不存在,更欠缺必要性,請准以具保、責付、限 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,停止羈押等語。 二、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,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,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,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,不得駁 回者外,其准許與否,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(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)。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,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,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,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。 三、經查:  ㈠、本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嫌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,已為認罪之表示,依被告之供述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函、海關列管處置單、搜索筆錄、扣押貨物收據、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、搜索扣押筆 錄、扣押物品目錄表、扣押毒品畫面翻拍照片、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、扣案物照片等,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 嫌疑重大。  ㈡、本案被告涉犯之最重罪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,被告既已認罪,面臨重刑執行之可能性甚高,趨吉避 凶、不甘受罰為人之本性,自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;本案已知共犯徐昱璟、高健翔、劉承翰共同參與, 亦規劃行動前試走、變裝掩飾,可認為該運毒集團具一定 規模,不能排除渠等在臺另有接應之潛在共犯。被告配偶 王姿婷曾在試走時同行,被告此部分之最初供述亦與王姿 婷之陳述相異,於本院強制處分法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前疑似有傳話告知被告有取得安家費,被告亦曾向其傳達 處理事務之指示,是在被告所涉本案重罪犯行之犯罪事實 全部查明之前,被告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重罪刑 責,甚有可能會與潛在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,或藉由被告 自身對共犯或證人之影響力,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,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 且不利於己之證據,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、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。  ㈢、本案扣案之毒品總驗餘淨重逾10公斤,數量非輕,被告參 與者係有相當組織、規劃之跨國運輸毒品行為,對於社會 秩序之危害非輕,被告固然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,惟本 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以確定被告答辯並完成與其相關之證 據調查,衡以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、社會秩序與公共利 益之維護、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,暨當今 通訊軟體種類多元、聯繫管道發達,且被告前曾有未徹底 遵守本院強制處分法官之指示,如僅依被告先前所陳之新 臺幣10萬元具保,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 行,目前仍有羈押之必要。  ㈣、被告雖稱其與整體犯罪計畫屬邊緣角色,遭逮捕時亦未嘗 試脫逃,前述共犯均出境未歸,難認被告可獲得協助,惟 本案既有罪判決可能性甚高,且被告所參與者係具一定組 織、規模之跨國運毒犯罪,已如前述,尚難僅依被告所稱 各節即認並無逃亡之虞;被告先前供述確有迴護案外人王 姿婷之舉,亦於羈押期間給予案外人王姿婷指示,未遵守 強制處分法官之指示,此有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8號、 第330號裁定在卷可參,即有相當理由認其有湮滅證據、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。自不得以其他共犯潛逃未歸且未經 起訴即認無此可能。  ㈤、是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,復查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 由,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,即非可採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奕宏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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