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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1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黃世吉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即受刑人黃世吉因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。 二、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,備具繕本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。法院於接受繕本後,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、配偶,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,倘其誤向法院聲請,於法自屬無據,法院即應裁定駁回。 三、經查,本案聲請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逕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而非由檢察官聲請,有刑事數罪並 罰聲請狀1紙附卷可參,依上說明,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 權人,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,應予駁回。而本院雖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,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,聲請人仍可依法請 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,併此敘明。 四、據上論斷,爰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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