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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沒入保證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耿銘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(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林耿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具保人即被告林耿銘(下稱被告)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(下同) 5萬元,出具現金保證後,將其釋放。茲因被告逃匿,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,應沒入其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,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被 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。 二、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 沒入之;不繳納者,強制執行;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;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,實收利息併沒入之,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,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額5萬元,出具現金保證後,將其釋放,嗣該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,迭由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決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6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,聲請人為執行上開案件,對被告 依法傳喚,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,聲請人復囑託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(下稱新北地檢署)代為派警拘提無著等 情,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、通知函、新北地檢署拘票、 報告書在卷可證。又於本院裁定時,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 或在押乙情,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。是 被告顯已逃匿,揆諸前揭規定,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、第121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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