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興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甲○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。 二、受刑人甲○○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,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、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。 本院審核後,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,因此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,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審酌其 犯罪時間、所犯罪名、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 情狀等情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。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,依該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,雖執行完畢,仍得由聲請人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,扣除 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,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。 三、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,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,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,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,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