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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君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51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簡君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,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,如 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簡君達因犯竊盜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;數罪併罰,有二裁 判以上者,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定應執行之 刑,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1條第6款、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: ㈠受刑人簡君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,均分別確定在案,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,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,編號1之 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,編號2至5之罪均係在該確 定日前所犯,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。 ㈡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所犯附表所 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、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情,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各節,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,定其應執行拘 役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又本件定應執行 刑罪數、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,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內部、外 部性界限拘束,故可資減讓之幅度亦有限,是認無使受刑人 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附表:受刑人簡君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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