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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沒入保證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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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鑫偉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(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、112年度執字第6499號),本院 裁定如下: 主 文 周鑫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具保人即被告周鑫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,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,出具現金保證後, 將被告釋放,茲因該被告逃匿,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、第1 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,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等語。 二、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 沒入之;不繳納者,強制執行;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;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,實收利息併沒入之;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,以法院之裁定行之,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。 三、經查: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,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, 經具保人繳納後,已將被告釋放;該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簡字第1371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,併科罰金1萬元,罰 金如易勞役,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,有刑字第00 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、前揭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、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。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,經聲請人傳喚被告即具保人應於112年11月 24日到案接受執行,且一併通知具保人即被告(通知內容大 意為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到案接受執行,逾期該被保 人如逃匿,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),惟被告經合法 傳喚後並未到案接受執行,聲請人即依法囑託執行拘提,然 經警前往被告之住居所執行拘提,被告未在其住居所,不知 去向,無法拘提到案等情,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 案件進行單、執行傳票送達證書、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函暨送 達證書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 等件附卷可佐。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,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,顯見被告確已逃匿,是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,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沒入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、第119條之1第2項、第121條第 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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