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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啓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洪啓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洪啓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應執行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 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 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 ;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,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 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,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,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,並審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,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,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。從而,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予准許 ,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及特別預防之目的,綜合斟酌 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、法益侵害種類、犯罪行為 態樣、時空間之關聯性、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必要性,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、各刑中最長 期者等情,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。又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,牽涉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,可資減讓幅度有限,應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,尚與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,附此敘明 。至已執行部分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併此敘 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1 條第5款、第53條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附表 編     號 1 2 罪    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 告 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某日至111年10月25日 112年5月初某時至112年5月9日 偵查(自訴)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325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6月0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04日 112年12月05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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