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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聲請沒入保證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李書羽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(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、112年度執字第5693號)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書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具保人即被告李書羽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,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(下同)4,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,將被告釋放。茲因被告逃匿,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、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,應沒入具保人即被告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(刑保字第00000000號),爰依同 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。 二、具保之被告逃匿者,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,並沒 入之。不繳納者,強制執行。保證金已繳納者,沒入之;前 項規定,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,準用之;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,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;前開保證金之沒入,以法院裁定行之,為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、第119條之1第2項、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。 三、經查: 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(下稱臺北地檢署)檢察官於民國111年4月6日指定保證 金4,000元,由具保人即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,乃將被告釋 放,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。而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,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,於112年7月11日確定,有前開判決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。  ㈡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,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按其住所 即戶籍址、居所即陳報址,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0月12日到 案執行,併發函通知被告若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逃匿,即 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,執行傳票與通知均於112年9月23日補 充送達被告住所,於同年月25日均寄存送達被告居所,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。詎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,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即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 提被告,經警至被告住、居所執行拘提,被告均不在該等處 所,不知去向,無法拘提到案,且被告亦無在監在押情形等 情,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、112年9月20日北檢 銘(磨112執5693號)通知、執行傳票及通知送達證書、拘 票、員警拘提報告書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、在監在押紀錄表 可憑。 四、依上各節以察,並佐以被告自112年9月起,即經另案通緝, 迄未緝獲(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),本案被告顯 已逃匿,揆諸首揭說明,應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。職此,聲請人之上開聲請,經核並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、第119條之1第2項、第121條第1 項 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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