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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守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306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江守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拘役玖拾日,如易科罰金,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。 二、受刑人江守天因竊盜案件,經本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 示之刑,並分別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、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。本院審核後, 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,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,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各審酌其犯罪時間、所 犯罪名、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,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三、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,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,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,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、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,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、 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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