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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6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(112年度執字第8394號、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),本院裁定如 下: 主 文 吳沛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,如易科罰金 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吳沛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,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,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規定,定其應 執行刑;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,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,不在此限;前項但書情形,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,依第51條規定定之; 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者,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,聲請該法院裁定之,刑法第 53條、第50條第1項第1款、第2項、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刑法第50條所謂「裁判確 定前」,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 定時為準;換言之,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,均在最先 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,只要所犯各罪均符 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,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,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,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,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,各罪之宣告刑,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;至已執行部分,自不能重複執行,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。 三、經查: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本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如附表所示,均分別確定在案,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,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。從而,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,應定其應執行刑。 ㈡本院審酌: 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案件,經本院各判處有期 徒刑2月、6月確定(以上各刑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,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)。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,自不得逾有 期徒刑8月(計算式:2月+6月=8月)之範圍。  ⒉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,受刑人並 未回覆任何意見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。   ⒊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,所犯如附表 編號1、2所示各案件類型均為施用毒品案件,惟施用之毒品 並不完全相同(編號2所示案件除施用第二級毒品外,併施 用第一級毒品),2案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000年0月間及同 年0月間,並衡酌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,定其應執行之刑 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10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李明献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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