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林育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林育汝因詐欺等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(附表編號1、2犯罪日期欄所示之「晚間10許」均應補充為「晚間10時許」)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: 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有二裁判以上者, 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拘 役者,比照前款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120日,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。 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,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,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。 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、3項,亦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,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,同揭此 旨。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,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曾 經定其執行刑,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,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。亦即,上述另定之執行刑,其 裁量所定之刑期,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 之刑之總和。同理,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, 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,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, 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(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,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,且附表所示各罪,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(民國112年10月3日)之前所為,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,依法自有管轄權。  ㈡固然附表編號1、2所示之罪,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 8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,有該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,然本案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,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另定應 執行刑,核屬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,尚不生抵觸前揭本 院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問題。從而,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,應予准許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,本院亦 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,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,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, 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2紙(見本院卷第25、31至35頁 )在卷可查。  ㈢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彼此之關聯性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、罪數所反映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,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,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,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6款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【附表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