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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2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光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3年度執聲字第29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光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光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法院 判決確定,應依刑法第50條、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, 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刑等語。 二、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有二以上裁判者,依 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刑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,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。 三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,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。經核,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,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 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。 爰考量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所陳述之意見,及其所犯各罪均 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,罪質相同、犯罪時間間隔相近 ,犯罪情節、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、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,及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等情,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,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四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、第41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    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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