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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嘉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(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),本院裁定 如下: 主 文 姜嘉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,罰金如易服勞役,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姜嘉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,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、7款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: 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,併合處罰之;又有二裁判以上者, 依第51條之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 定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;數罪併罰,宣告多數罰金者,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,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,定其金額,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。  ㈡次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應執行之刑聲請,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,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,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亦有明文 。 三、經查: 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,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,且附表所示各罪,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(民國112年5月9日)之前所為,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,依法自有管轄權,從而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,於法核無不合。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,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具 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,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, 惟受刑人迄今並未表示意見,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2 紙(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)在卷可查。 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、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關 聯性、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、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,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,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、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各節,進而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,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,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。至已執行完畢部分,自不能重複 執行,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,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,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、第53 條、第51條第5款、第7款、第42條第3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 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【附表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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