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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假釋付保護管束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信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(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李信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信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、4月確定,目前在法務部○○ 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,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, 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,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、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,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。 二、按假釋出獄者,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,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。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,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,有該署113年1月3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40586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,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,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,核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  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,刑法第93條第2項,裁定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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