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假釋付保護管束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-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裁判書全文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
113年度聲保字第31號
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受 刑 人 李信賢
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
付保護管束(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)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李信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。
理 由
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李信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
,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、4月確定,目前在法務部○○
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,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,
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,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
、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,聲請於其假釋中付
保護管束等語。
二、按假釋出獄者,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,刑法第93條第2項定
有明文。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,由檢察官聲請
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,刑事訴訟法第481條
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。
三、經查,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經法務部矯
正署於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等情,有該署113年1月30日法
矯署教字第11301405861號函所附之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假釋
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,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
最後裁判之法院,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,核無
不合,應予准許。
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,刑法第93條第2項,裁定
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
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
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
書記官 許雅玲
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