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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聲請保全證據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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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盧禹澄妨害自由等案件(113年度自字第1 4號),聲請保全證據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,自訴人於起訴後,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,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,得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保全證據處分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2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甚明。又所謂「有保全證據之必要」,係指預定提出供 調查之證據有湮滅、偽造、變造、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, 基於發現真實、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目的,允許當事人、辯護 人、告訴人、犯罪嫌疑人向法院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,此為 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。而法院准許 保全證據之聲請,即為搜索、扣押、鑑定、勘驗、訊問證人 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。故證據保全程序僅適用於調查刑 事犯罪嫌疑之目的,並且限於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上 關聯性,又有「湮滅」、「偽造」、「變造」、「隱匿」或 「礙難使用」之虞時,始得為之。 二、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盧禹澄等9人均涉嫌刑法第302條之私行 拘禁罪提起自訴,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審理 中。被告於起訴時聲請保全:㊀除被告盧禹澄外,其他被告 身上密錄器、在場戴口罩男子攝錄影像畫面、臺北市○○區○0 000號投開票所(下稱本案投開票所)監視錄影畫面、㊁本案 投開票所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後之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、㊂本案投開票所投票匭封條未有騎縫章之紙箱、㊃中央選舉 委員會將投票匭由壓克力箱改為紙箱之相關決議文件,因官 官相護及被告擔憂刑責之故,避免上開證據遭隱匿或湮滅, 請求前往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(下稱萬華分局)西門町派出 所、臺北市選舉委員會、中央選舉委員會扣押相關證據。惟 :  ㈠、聲請人並未於書狀逐項且個別記載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為 何,本院尚難逕自判斷各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體有何事實 上關聯。  ㈡、經本院向萬華分局函詢並調取該分局於113年1月13日處理 聲請人就本案投開票所投票匭爭議案件之密錄器、其他攝 錄影像、該投開票所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前後之道路監 視器影像,該分局回覆稱本案投開票所為同分局「龍山派 出所」轄區,並檢附龍山派出所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 、本案投開票所後門及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周遭之道路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過院。是本院既向萬華分局調得上述資 料,即難認該部分證據有何湮滅、偽造、變造、藏匿或礙 難使用之虞,聲請人未能釋明其他經列為被告之員警亦持 有所述影像及其具體數量、內容,亦未釋明有何湮滅、偽 造、變造、藏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,本院既無從確認 確有該等證據存在,即難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前往萬華分 局「西門町派出所」查扣之必要。  ㈢、本案投開票所從未設置監視器影像,工作人員113年1月13 日投票前向監察員及民眾展示空票匭並將底部紙板取出, 再加裝封條前並無進行拍照,票匭亦無編號,選舉完畢回 收後已無法標示各該票匭原屬何投票所,有臺北市萬華區 公所函在卷足參。是聲請人所稱本案投開票所監視錄影畫 面尚無證據可證存在,亦無法確認聲請人欲查扣之投票匭 是否現仍存在且予以特定,難認有何證據可供保全,尚無 依其聲請前往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查扣之必要。  ㈣、聲請人經本院發函,並未提出所稱「中央選舉委員會將投 票匭由壓克力箱改為紙箱之相關決議文件」之釋明資料, 另觀聲請人就自訴犯罪事實部分亦無相關記載,本院無從 確認該證據是否與本案有關且確實存在,遑論聲請人亦未 釋明此部分資料倘若存在,有何湮滅、偽造、變造、藏匿 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,尚無依其聲請前往中央選舉委員 會查扣之必要。  ㈤、綜上所述,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,不足以使本院認有必 要為其主張之扣押處分,自應予以駁回。 三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奕宏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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