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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7

聲請再審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CHU HONG PHONG(中文名周宏風) 即受判決人 護照號碼:M0000000號(越南社會共和國人)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,對於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確 定判決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詳如附件「刑事辯護」狀所載(內容誤載為聲請減 刑)。 二、按聲請再審,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;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、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,且無從補正時,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,按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。必再審之客體無誤,且 聲請合法,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。 三、經查,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宏風係對於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。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 請,始為合法,其誤向本院聲請再審,自屬程序違背規定, 且無從補正,應逕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。又本件聲請因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,依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,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,附此敘明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7  日     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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