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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聲請定其應執行刑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子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,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(112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)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高子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,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略以:受刑人高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,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,應依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規定,定其應執行之刑,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。 二、按數罪併罰,有二裁判以上者,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,定其 應執行之刑;數罪併罰,分別宣告其罪之刑,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,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,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,定 其刑期,但不得逾30年,刑法第53條、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。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,雖曾經定其執行刑,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,定其執行刑時,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,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,定其執行刑 ;然於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,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,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合(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、72年台非字第47號、59年台 抗字第367號判例、103年度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 。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,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,原得易科部分 ,所處之刑,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(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、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)。 三、經查,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數罪,先 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,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,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。其中編號1 、2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,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,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,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,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,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。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之,有受刑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意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,堪認聲請 已符合上開規定,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,經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。 四、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、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(如:受刑人所犯分別為: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、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),並權衡受刑人之意見、犯數 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、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 ,為整體非難評價,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五、至受刑人雖主張「其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,且犯 罪期間密接,侵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,是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附表編號1、2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,難謂妥適,建議附表所示之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為當」等語(聲更一卷第29-37頁),惟查: 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,附表編 號2之罪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,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,有刑法總則減輕規定(第25條第2 項)之適用,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, 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屬分則性質之加重規定, 是上開2罪之整體非難重複程度之評價,尚非受刑人所指侵 害法益之同質性甚高。  ㈡況受刑人於110年3月9日為警查獲附表編號2之犯行後,竟不 知悔改,復於110年3月15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,甚此部 分犯行為警查獲後,又再犯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,更持有純 質淨重達65餘公克之第三級毒品,有附表所示判決書可參, 可見受刑人屢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,顯無悔意,此與行 為人分次犯罪而經警同時查獲之情形不同,是受刑人主張「 其犯罪期間密接,應執行刑僅需論以有期徒刑2年8月」云云 ,認不足採,附此敘明。 六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、第220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      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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