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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6

聲請准許提起自訴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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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毓琇 被 告 宋逸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,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(原不起訴處分案號: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 42號),聲請准許提起自訴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聲請意旨詳如附件「自訴狀」所載。 二、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,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,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;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者,應駁回之,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、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。是「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」,應係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合法要 件,而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,並無法 院就此欠缺得命補正之規定,是其欠缺顯非得補正之事項, 復參酌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示其目的為防聲請 浮濫,虛耗訴訟資源,是依法規整體解釋及立法解釋,應認 此欠缺非得補正,僅得以其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(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 參照)。 三、經查,本件聲請人陳毓琇所提書狀固記載「自訴狀」,並使 用「自訴人」乙詞及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之規 定,然細觀該自訴狀之內容,其意係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242號不起訴處分, 是本案應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,而非向本院提 起自訴,合先敘明。查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,並未同時出具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,亦未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0日 不變期間之末日即113年1月27日以前提出委任狀,難認聲請 人業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,且該程式欠缺無法補正,是 本案聲請為不合法,爰依法裁定駁回之。 四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 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附件:自訴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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